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提到,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可以協議由一方或雙方一起行使或負擔。但如果是沒協議、協議不成,甚至協議結果對子女不利,法院可以為了子女們決定或改變監護人。
監護人的決定是有法律效力的,照顧小孩並非兒戲,不是父母們隨時想照顧或不照顧就能擅自變更,法院在這方面也會依照子女的情況來做出對他們最有利的決定。
此外,並不是只有已經離婚的夫妻才會有監護權決定的問題,夫妻如果分居長達六個月以上也是能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變更。
法院對於監護權的決定方式有三種:
1.酌定監護人:
打從一開始就沒有決定讓父親還是母親來擔任監護人,直接交給法院裁定。
通常發生在「沒協議」或「協議不成」的狀況下,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直接交給法院決定。
2.改定監護人:
法院覺得目前的監護人(父母)不適合未成年子女, 裁定改變監護人。
未成年子女處於共同監護(請參考此文)或由父母親其中一方擔任監護人,突然發現「雙方協議出來的監護人不適合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沒盡到保護教養的義務」或「監護人在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上對未成年子女不利」,這種時候法院可以替未成年子女改變監護人。
可能從共同監護改成單獨監護,或是將本來屬於父親的監護權移轉給母親。
關於改定監護人,在後面的文章有單獨做詳細的說明。
3.選定監護人:
父母兩人都不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法院選一個父母以外的人來擔任監護人。
讓未成年子女父母以外的人來擔任監護人,原則上是發生在「父母雙方都不適合當監護人」的狀況下。
法院按照民法第1055-2條規定,替未成年子女選出最適合他們的監護人,也能指定監護方式。
但子女的父母即便沒有監護權,還是必須負擔撫養費用。
能向法院提出聲請的不外乎是子女的父母、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機構、利害關係人。比較特別的是「酌定」和「改定」監護人方面,也能由子女自己本身提出聲請。
法院在替未成年子女決定監護人時,依照民法第1055-1條的規定,必須要考量到他們的最佳利益,這方面在下一篇文章中有更詳細的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