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替子女決定監護人時必須考慮到子女的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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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替子女決定監護人時必須考慮到子女的最佳利益

前面的文章有提到,法院在必要的狀況下可以替未成年子女決定他們的監護人,而民法第1055-1條有規定,法院在裁判時必須依照「子女之最佳利益」來審酌一切情況。

  1. 未成年子女的年齡:民法1055-1條第一項第一款
    如果孩子還在強褓狀態(尚未斷奶)通常會由母親來照顧(相關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63號判決)
  2. 未成年子女的數量:民法1055-1條第一項第一款
    如果未成年子女有兄弟姊妹,依照目前的審判實務,都會盡可能讓他們交給同一位監護人照顧,讓兄弟姊妹共同生活也有利於他們的身心成長。
  3. 未成年子女的意願:民法1055-1條第一項第二款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規定,能讓依照子女的身心狀況給他們陳述意見的機會,通常子女的意願都是與和誰相處起來比較愉快有關。
  4. 未成年子女的適應狀況: 1055-1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些父母在離婚後會帶孩子與同居人同住,我們常常在電視新聞看到許多嬰兒因為哭鬧被同居人虐待致死的悲劇,如果未成年子女和父母親的同居人相處不融洽,也不適合讓他們來擔任子女的監護人。當然我們也不能否定會有打從心裡也疼愛孩子的同居人。
  5.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的性別和健康狀況:民法1055-1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
    如果父母親其中一方有重大疾病,連自己的生活都顧不來了,就不太適合再擔任子女的監護人。或是女兒癱瘓,需要有人協助上廁所或洗澡,這也會考慮到性別的問題,雖然年紀還小的孩子可能比較不要緊,但在進入青春期後第二性徵開始發育,就不太適合讓身為異性的父親來協助。
  6. 父母的品性:民法1055-1條第一項第三款
    如果父母其中一人有前科(偷竊、吸毒等),甚至是累犯。這時候即便他們也很疼愛孩子,也有能力及意願撫養孩子。法官還是會為了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做為考量來決定他們的監護人,避免父母在無形中成為他們的壞榜樣。
  7. 父母的意願:民法1055-1條第一項第四款
    父母若是不太願意養育未成年子女,就算經濟能力許可,將監護權交給沒意願的一方來照顧對子女們來說未必是好事。父母親的職責不單只有照顧子女的生活起居,也要在心理層面上讓雙方有 「他是我的父母(或子女)」的共識,對子女身心發展有幫助的監護人才是適當的人選,如果只是滿足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上的生理需求,沒有花時間陪伴孩子的意願,就沒有擔任監護人的意義。

至於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第六款提到「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是102年修法後新增的內容。

這考慮到法院在做判決的時候常常會遵照「繼續性」原則,也就是「因為孩子已經習慣住在爸爸(或媽媽)的家,不太適合讓他們改變目前的生活環境,加上爸爸(或媽媽)並沒有不適合擔任孩子的監護人」就會乾脆繼續讓孩子住在原本居住的地方,有點變相鼓勵父母在裁定監護人前把小孩帶走或藏起來。
有時候,法官在做裁定前也會問過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而長期和子女同住的一方難免會在和子女共同相處時和他們「搏感情」,好讓子女在法庭上說比較想和自己住在一塊。(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第二款)

修法前,有六成的監護權最終都歸父親所有,許多婦女因為忍受不了長期的家庭暴力,離開和丈夫居住的房子但來不及將孩子帶走。加上孩子長期和父親生活在一起,法官考量到繼續性原則,就理所當然的將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判給父親。
有不少離婚案件中,父母爭奪監護權單純只是想將孩子拿來作為傷害前配偶的工具,並非出自於對孩子的關愛。這種情況下裁定出來的監護權不見得對未成年子女是最適合的。
修法後,法官在裁定上不用再考慮繼續性原則,可以更客觀的替未成年子女們選出真正適合他們的監護人。

(參考資料:Yahoo!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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