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055條
-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夫妻離婚後,兩個人可以不再碰面,分割剩餘財產後一走了之。但孩子終究是一起生下來的,不可能因為一段夫妻關係的結束就當作生過的孩子不存在,未成年子女還是需要父母們的保護與照顧。這時候就會產生「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分配」的問題。
依照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的規定,夫妻可以協議由其中一人(單獨監護)或是兩人繼續一起(共同監護)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
- 單獨監護:由未成年子女的父親或母親其中一人來擔任監護人,沒取得監護權的那一方就不是孩子的監護人,最多只能行使親權中的「探視權」。
- 共同監護:如果讓父母一起擔任監護人,必須雙方合作,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做出適合他們的決定。(參考資料:104台抗503(裁))
即便協議好共同監護,但由於夫妻兩人已經離婚且分居,孩子不可能同時跟父親和母親住在一塊,這時候就會出現所謂的 「主要照顧者」。
主要照顧者必須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生活起居 ,替他們決定日常生活上的事物。當然也有部分共同監護的離婚夫妻協議,未成年子女由兩人輪流照顧(每隔幾天搬到父親或母親的住處),可是在長期沒有固定的居所的狀況下,加上一對夫妻會走向離婚,通常都是感情出狀況,如果又要輪流養育子女,在照顧的過程中多少會出現向子女灌輸爸爸(或媽媽)的 「壞話」,不時要子女們 「選邊站」。子女們必須不停重新適應不同的教養方式和生活環境,對於未成年人來說很容易感到疲憊,也失去了穩定成長的機會。
所以就算是採用共同監護,也會盡可能選出一個主要的照顧者,以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發展。但關於子女的重大事項決定還是必須讓雙方達成共識。
舊民法1089條規定,父母決定子女事物時如果雙方意見不一致就以父親的意見為主,目前這個法條因為違憲,已經被修正了。
現行法規定由父母雙方一起決定。但對於已經離婚的夫妻而言,要達成共識有時候不是那麼容易的事。雖然法條上確實是允許共同監護,但就像上一段所提到的,原則上只有和平分手的父母才有辦法做到共同監護,如果父母在離婚後還是對對方抱有恨意,甚至經常吵架,這樣的共同監護反而對子女來說不太適合。
所以,如果交由法院裁定監護權的歸屬,通常不太會是共同監護的狀況,大部分還是採用「單獨監護」,交給父親或母親的其中一方來行使監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