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罪與侵害配偶權定義大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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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姦罪與侵害配偶權定義大不同

基隆一名李姓郵差,發現妻子手機有多張與莊姓同事裸照,以及各種曖昧對話。本決定原諒對方,但不到兩個月又再犯,李男憤而怒告妻子與莊男通姦,檢察官查無雙方嘿咻的直接證據,不起訴處理。李男另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判李男勝訴,獲賠20萬元。 (新聞連結)

刑事不起訴,民事卻要賠償?

為什麼同一件事,刑法的通姦罪與民法的侵害配偶權會得到完全不同的結果呢?

刑事上的通姦罪是要背負刑事責任,在判定上就會比較嚴苛,比較像是”處罰”性質。—(通姦罪目前已失效)

而民事上的侵害配偶權就比較像”賠償損失”性質,相對通姦罪較容易成立。所以刑法上的通姦罪基本上是需要能直接證明「性器官交合」的證據,就連以嘴或肛門接觸性器官也不一定能成立,而民法的侵害配偶權,則只要接吻的照片或曖昧的訊息都有機會被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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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責任-通姦罪

因查不到妻子與莊男有相姦的直接證據,僅透過裸照、接吻照、及曖昧的對話紀錄,仍不足讓妻子與莊男成立通姦刑事罪責。在這樣的情況下檢查官一般都是以罪證不足不起訴處裡。

但若在調查中有發現妻子與莊男性器官交合的直接證據,就可能構成刑法第239條的通姦罪(通姦罪目前已失效),一旦罪刑成立,即可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通常都會以易科罰金的結果收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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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責任-侵害配偶權

因妻子與莊男手機對話非一般朋友間會提及的對話內容,且2人投宿摩鐵同處一室,長達3小時以上,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根據以上部分,妻子與莊男只要有證據能證明雙方逾越一般社會能容忍的範圍,被認定是交往或曖昧的關係,即使沒有真槍實彈的直接證據,都可能涉及了侵害配偶權

因為以現行民法的規定中,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是受到第195條第3項的身分保障,所以不一定是性交,只要是俗稱的曖昧、交往、蓋棉被純聊天等,都很容易涉及侵害配偶權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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