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法讓他人行使

離婚財產分配Leave a Comment on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法讓他人行使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無法讓他人行使

民法第 1030-1 條

  1.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2. 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3.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4.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產生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一身專屬權」,無法讓其他人來代位行使。

  • 民國74年修法前,我國還是採用「聯合財產制」,並未明文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只專屬於配偶,所以那時候很多債主(尤其是銀行)會利用這個法律漏洞來向已經離婚的配偶來追討債務。
  • 民國91年增訂了民法第1030-1第三項,認為這是一身專屬權。立法理由認為這個權利是因結婚而產生,所以夫妻其中一方死亡後,這項權利沒辦法繼承,或是在離婚後,債主無法用這個權力向另一方追債;並且夫妻雙方都不能隨便把這個權利讓與他人。
  • 民國96年時卻又覺得它並不是具有一身專屬性的財產權,又把民法第1030-1第三項刪除了。當時的修法理由是覺得本該屬財產權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然是基於夫妻關係才產生,但還是不應該具有專屬性質,以免民法第1009條和第1011條失去意義而無法保障債主們的利益,或是對繼承人不利。
  • 而到了民國101年,又將民法第1030-1第三項恢復,認為它是一身專屬權。理由是為了保護婚姻中經濟偏弱勢的一方,讓該方在離婚後至少在財產方面還有最低限度的保障。同時也刪除了民法第1009條和1011條,將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恢復成一身專屬權。
參考資料
  • 保成學儒法政網
  • 劉昭辰,簡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法律性質—民法第一O三O條之一第三項的反覆修法,興大法學第14 期,2013 年11 月,第151-177 頁。
  • 林秀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法定財產制之關係,月旦法學雜誌第218期,2013年6月,第56-72頁。

發佈留言

發佈留言必須填寫的電子郵件地址不會公開。 必填欄位標示為 *

Back To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