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名詞解釋:會面交往(探視權、探望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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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會面交往(探視權、探望權)

民法第1055條

5.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條上所提到「會面交往」也就是所謂的「探視權」有時候也會被稱為 「探望權」 。
雖然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只交給父母的其中一人,但基於民法第1055-1條的「友善父母」條款及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兒童保有不與雙親分離」的權利,讓沒有和孩子共同生活的父母也能和孩子維持良好的關係,這是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們的權利。(參考資料:離婚親子維繫服務網)

親權,是無法拋棄也不能讓與的自然權。探視權也屬於親權的一種,種類包括:特定時間在特定的地點碰面、互相通電話、短期同居。
目前法律上並沒有明文規定探視頻率應該多久一次,通常在離婚時由夫妻自行決定,或是交給法院判決。原則上不會太過頻繁。

會離婚的夫妻通常都是感情生變,取得監護權的一方難免會以 「勝者」自居,不讓前配偶再次靠近孩子。但探視權是無法拋棄的,即便離婚協議書上寫明「禁止探視孩子」 也沒辦法限制對方的權利。

當取得監護權的一方不讓他方行使探視權:

  1. 依照家事事件法第187條向法院聲請調查履行狀況履行勸告,並且按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聲請強制執行,處以對方怠金
  2. 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方定期讓自己探視孩子。並按照家事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強迫監護人交出孩子。
  3. 向法院申請假處分,使擁有監護權的那方暫時無法使用監護權。
  4. 民法第1055條第三項規定:「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及民法第1055-1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向法院主張對方侵害了未成年子女與雙親維持良好關係的權利並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聲請。

    (參考資料:律師真心話ETtoday新聞雲-行動法庭)

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 :「 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 因為家庭暴力而沒有取得監護權的父母,他們行使探視權反而會讓未成年子女感到懼怕,反而更不利於他們的身心發展,損害權利。

法院也可以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來限制或禁止曾經施暴的父母行使他們的探視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

  1. 法院依法准許家庭暴力加害人會面交往其未成年子女時,應審酌子女及被害人之安全,並得為下列一款或數款命令:
    一、於特定安全場所交付子女。
    二、由第三人或機關、團體監督會面交往,並得定會面交往時應遵守之事項。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其他特定輔導為會面交往條件。
    四、負擔監督會面交往費用。
    五、禁止過夜會面交往
    六、準時、安全交還子女,並繳納保證金。
    七、其他保護子女、被害人或其他家庭成員安全之條件。
  2. 法院如認有違背前項命令之情形,或准許會面交往無法確保被害人或其子 女之安全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禁止之。如違背前項第六款命令,並得沒 入保證金。
  3.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有關機關或有關人員保密被害人或子女住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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