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前面曾經提到,父母與子女的親權關係不因為雙親離婚而沒有監護權就消滅,子女只要沒有與父母斷絕親子關係還是可以繼承非監護人父母的財產。
照民法繼承的規定,死者的配偶可以拿一半的財產,另一半就按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的繼承順位(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來繼承。而繼承順位意味著「優先繼承順序」,例如:沒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的狀況下就給父母來繼承。
舉個例子:
四歲的小明父母離婚,監護權歸媽媽所有。某天,父親不幸過世了,留下了100萬的遺產,父親沒有再婚,也只有小明一個子嗣。
父親已經和母親離婚了,在法律上,母親已經不是父親的妻子。在繼承開始時沒有配偶身分的母親就沒辦法繼承前夫的遺產。而依照民法第113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第一順位繼承權,小明是父親的兒子,加上父親沒有配偶,所以他可以繼承全部的100萬的遺產。
但是小明年僅四歲,可能連走路都還搖搖晃晃,根本不知道遺產是甚麼。這時候必須讓他的法律代理人,也就是身為監護人的母親來協助管理遺產並且辦理繼承。
這時候可能會產生個漏洞,雖然父母已經離婚,但他們確實存在過婚姻關係,與完全沒結過婚的男女兩人終究還是有所不同。會不會有母親因為自身因素(例如:因懷恨前夫而對他遺留下來財產不屑一顧就擅自決定拋棄繼承)而在這方面做出了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的決定呢?
民法第1086條
-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第二項特別指出了「父母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法律上沒有特別說明「利益相反」的具體規定,但理應包含在行使法定代理權時的行為與動機會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產生矛盾的狀況。
舉例中小明的母親不管是基於甚麼因素,只要是放棄了小明對他父親遺產的繼承權,或在管理遺產上有私吞的行為,都很明顯是「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這時候法院就應該要替小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來處理繼承與遺產上的法律問題,以免損害到小明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