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身心監護權
- 住所: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
舊法規定以父親的住所為住所,基於憲法第7條男女平等的規定而修法。 - 保護教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 II)
包括子女的受教權利,以及保護監視子女,讓他們的身心健全成長 - 懲戒權: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1085條)
懲戒權,對子女施以精神上(責罵)或身體上(打手心等)的處罰,讓子女知道自己的行為有所不對,算是教養權的一種。 - 排除妨礙:排除所有妨礙父母行使親權的一切行為,例如:誘拐、綁架(讓子女脫離家庭),或侵害子女的權益。
(二)財產監護權
- 財產上的管理:
民法第 1088 條
I.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
II.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一般來說,未成年子女的財產都是給父母管理,包括買賣東西或是物品的保管,因為這是民法上規定的財產監護權。但是,如果連同小學生放學後到文具店買個橡皮擦都要等老闆經過父母同意才能賣給他們,這感覺上就有點保護過度也顯得很麻煩,所以未成年子女基於自己的身份的日常生活必需物品是不需要經過父母同意就能自行決定要不要購買的。 - 子女之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民法第1087條)
特有財產方面,民法規定得很清楚,如果不是基於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是不能處分的。但如果父母做了「不利於子女」的處分,雖然在這方面有不同的見解,但實務見解上還是依照民法1088條第二項的強制規定採用「無效」的說法。
特有財產的管理權限如下:(參考資料:屏東地方法院官網)
(1)管理權:房屋的利用、維修等,或向佔有人請求返還。
(2)使用權:土地耕作、借用電腦等。
(3)收益權:如:將房屋出租給別人來收取房租,從財產上得到額外的營收。
(4)處分權:將財產出售、丟棄等,直接改變財產的狀態或所有權。
(三)綜合性監護權
- 代理權:法定代理權,代替未成年子女從事法律上的行為。
- 同意權:未成年子女要結婚要有父母的同意。(民法第981條)
- 撤銷權:未成年子女在沒經過父母同意之下結婚,父母可以向法院請求撤銷。(民法第990條)
- 允許權:允許未成年子女法律上的行為。